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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号《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和省府闽政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各县(区)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对乡镇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保护农村生活环境。
第三条在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都要执行本暂行规定。所有乡镇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开办工厂(场)时,必须遵循“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第二章发展方向和布局
第四条乡镇企业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第五条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包括规划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开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自然资源的乡镇企业;已建成的污染型企业要限期搬迁。
第六条不准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有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已经生产和经营的,立即取缔。
第七条不准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电镀、造纸制浆、漂染、制革、有色金属冶炼、土炼焦、炼油、土硫磺、土磷肥、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城镇、郊区的铸锻等工业项目,已建成投产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厂(场)点,环保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的,要按照国发《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规定》进行整顿、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县(区)环保部门应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后,停止其生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护照。
无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上述严重污染工业项目的厂(场)点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第八条乡镇企业对山林、矿藏、土、石、沙、河流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包括小水电、小矿山)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开发利用,并要保护生态环境。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生物物种、风景资源等。因开发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引起生态环境恶化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整治。
第九条新建的乡镇企业应在村镇规划的工业用地内进行合理布局;乡镇工业用地布局由县(区)土地管理和城建规划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统一规划审定。
第三章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排放工业“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当地计委、乡镇企业局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对环境有污染的,都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规定。
建设单位应向县(区)环保部门填报《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批表》,并附送图纸资料,经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竣工验收等过程,必须有环保部门参予审定。
第十二条投资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县(区)环保部门应将《环境影响报告表》和《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批表》转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乡镇企业颁发新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年度审核更换营业执照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列为审核内容之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审批把关。
第十四条按省府闽环委(86)006号《福建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暂行办法》,对乡镇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乡镇企业应把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总量、浓度向县(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增、减、变更排放污染物时应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凡有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按国务院规定,由县(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排污费按月或季度征收。乡镇企业应在县(区)环保部门的缴款通知书发出日期起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对征收排污费数额有异议的,可在环保部门缴款通知书发出日期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判执行。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经常治理和加强管理,排放污染物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经监测核实,可向县(区)环保部门申请减、免排污费。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有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要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缴纳排污费的乡镇企业采取技术工程措施治理污染时,可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县(区)环保部门申请拨补污染治理补助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专款专用,拨补总额不超过所交排污费的80%,排污费拨补期限为两年,逾期不予保留。
排污费的其余部分按照闽环保(84)007号《关于加强征收超标排污费管理工作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两年内未进行治理拨补而被冻结部分、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加倍部分、排污费的滞纳金以及环保罚款,作为县(区)环保基金,主要用于乡镇环境综合治理和购置环保监测仪器设备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凡是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废潭、粉尘、垃圾、恶臭以及有噪声、震动、电磁波污染的乡镇企业,都应采取切产有效的治理措施,尽快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污染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县(区)环保部门应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予以停产治理,直至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所需资金,由扩大生产基金、合作事业基金、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及排污费拨补补助金等渠道自筹解决;治理设施投资较大,自筹有困难的,县(区)环保部门可酌情由环保基金中给予部分低息或无息贷款,还款期限为一至两年。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对污染治理设施要加强管理,专人负责,保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
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停止排放污染物并上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或陈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把事故的危害和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及时通报可能遭受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公民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乡镇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控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检控人进行打击报复。
因乡镇企业环境污染而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及个人,有权按规定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积极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综合利用“三废”,对已经开展“三废”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环保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对违反环保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乡镇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县(区)环保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的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直至报市环保部门批准予以停产治理或责令关闭。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乡镇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县(区)环保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第七条━━擅自经营、生产国家不准经营、生产的产品和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的;
(二)违反第五条━━在特殊区域内建设有污染、破坏自然景观的工业项目拒不搬迁的;
(三)违反第八条━━未经审批擅自开发利用山林、矿藏、土石砂、河流,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毁坏林木、堵塞河床、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转嫁和接受转嫁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乡镇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县(区)环保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拒不执行关、停、并、转决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建设项目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乡镇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区)环保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伍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拒绝、妨碍环保部门和乡、镇、村环保员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环保部门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县(区)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在一万元以下,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报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备案;一万元以上,报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领导组织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乡镇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环境状况负责,环保工作成绩优劣作为考核县(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指标之一。
第三十七条县(区)环保委员会由县长(区长)或副县长(副区长)任主任委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县(区)的环保工作,研究和审定本县(区)环保规划、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和处理重大环保问题。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参加环保委员会工作,协同做好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
环保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专门研究、布署、协调、检查乡镇企业环境管理事宜。
第三十八条县(区)环境保护办公室是县(区)政府环保工作的职能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环保干部,并建立健全县(区)环保监测站和排污收费监理所,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应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和负责搞好本乡镇的环保工作。
乡镇企业较发达的村,应设兼职环保监督员,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和负责搞好本村的环保工作。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要对本单位环境状况和环保工作负责。凡违反本暂行规定受过处罚的乡镇企业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
第四十一条县(区)政府和环保职能部门应重视人民来信来访,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纠纷和环境污染事故,并加强环保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十二条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秉公管理,不得徇私舞弊,如有违反,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