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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保密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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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保密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号)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按照部门管理、统一的要求,坚持“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把关、一把手总负责制。

第四条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或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细化本机关可以公开、不得公开的具体信息;

(三)负责本机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四)负责向上级保密部门申报公开政府信息中的不明确事项;

(五)接受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培训;

(二)指导行政机关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三)受理并答复行政机关关于公开政府信息中保密事项的申请;

(四)督促行政机关落实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五)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第六条机关保密组织或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保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公开政府信息中出现的泄密事件,并协助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查处。

第二章保密审查

第七条行政机关拟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和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应由提供信息部门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先行自审并签署意见,一般信息交本单位保密审查机构审核后,重大、敏感信息交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后。

第八条机关公开采集的未公开信息,应征得原信息产生部门同意。

未经原信息产生部门同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公开上级或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可直接公开下级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由需公开信息单位送上级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接到申请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可以公开的批复。特殊情况需延期批复,延长批复的时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保密审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实行审批领导责任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有保密审查审批记录,审查审批记录可以与拟文封面同步设置;对拟公开但因未通过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

保密审查审批记录应集中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日常监督检查由机关保密组织或保密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保密审查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