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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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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五条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第六条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

第七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

第八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

第四章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四条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犯〔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前已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