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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
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经验,并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资格。
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级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十六条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十七条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文卷存档。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规章的建设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审理;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在实施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稽查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由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文化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公务;持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指定行政区域内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