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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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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制度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第三条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是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

第四条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等,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组织协调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制定禁止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清单。

5.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6.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严重违纪、违规事件。

第六条文物出国(境)展览可以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4.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第三章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审批权限:

1.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不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项目报批程序:

1.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一年的五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六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3.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