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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制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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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制度四

第十条申报项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2.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代表团、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其所需费用;

(6)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

(7)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资料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

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印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

(1)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

(2)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

(3)展品照片;

(4)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单位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下列文物禁止出国展览:

1.历代出土古尸;

2.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元以前书画、缂丝作品;

5.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第十二条下列文物为限制性出国展览文物:

1.简牍、帛书;

2.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3.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

4.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5.陵墓石刻。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承诺或擅自签订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四条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出国(境)展览展期(包括延期)不应超过一年。

第四章文物出国(境)展览工作人员的派出及其它

第十六条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的点交、布陈、撤陈并监督协议执行情况。工作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职守,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外展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八条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对出展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保护状况不好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展。出展文物包装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的,应经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后,严格按《文物拍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各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书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凡非文物系统举办对外展览涉及文物的,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原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