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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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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军事禁区是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指国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第九条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尚未划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改变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一条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组织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征得县级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目标责任制,并及时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途经本地的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纳入当地的治安联防和本单位保卫工作的范围。

开展军民共建和军民联防的,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做好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明显标志。

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地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建设部门共同设置。

第十五条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进行上述活动的,其所获资料应当送交原批准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在军用机场的两端、两侧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机飞行、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区、停机坪附近放牧、堆晒物品。

第十七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净空保护标准,禁止安装、使用危害军用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站)等军事设施安全的设备或者安排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一般不得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安排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和组织境外人员从事旅游、科研等活动,确需兴办、安排和组织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应当将有关资料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查。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不得在通道滞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十九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保留暂不使用的军用旧机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归还。

其他需要委托地方管理和保护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和保护。

委托管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职责、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铁路、公路、输油输水管道、地下电缆和微波增音站等军事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一定距离内,进行挖沟、挖沙、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军事设施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磁、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