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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商务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树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决定是否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的;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并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较小数额的警告和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按照《哈尔滨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注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将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对外公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经局法制机构(法制科)审核后由有关领导签发。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局办公会审议决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执法案件有应回避事项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局法制机构(法制科)、局负责人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由局法制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予以调查,查证属实的,由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本局条约法律处负责执法监督检查。
条约法律处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涉及行政执法的举报、控告的受理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本局条约法律处通报有关情况,及时组织听证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局条约法律处决定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本局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公布举报、控告方式。
涉及行政处罚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由本局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本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未持行政执法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七)不如实报告案情,或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八)滥用职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九)其他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