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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商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政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我局名义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提请市政府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或撤销经营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我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决策、处理决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管理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四条我局或局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局条约法律处组织听证。
第五条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员由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或由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局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局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人的权限。
第十一条作出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局领导。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按照《哈尔滨市商务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的规定,符合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要求的,应当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