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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