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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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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履行审计职责,妥善解决人员编制不足的问题,科学整合审计资源,优化审计专业结构,扩大审计覆盖面,规范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升审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是指我厅机关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向社会中介机构、其他机构或面向社会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的行为。

第二章工作范围

第三条我厅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财政审计;

(二)财务收支审计;

(三)金融审计;

(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五)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七)经济责任审计;

(八)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三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时,重点聘请我厅紧缺人才,特别是工程技术和计算机审计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五条拟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员(包括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外聘请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审计、会计、工程造价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凭;

(二)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审计、会计、工程造价类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五)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聘请具有本科以上的审计、会计、工程类应届毕业生。

第四章外部专业人员备选库建立与管理

第六条为规范人员管理,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应当从外部专业人员备选库中挑选。

第七条备选库应当保持一定的规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以保证用人质量。备选库人数在100人左右,其中:工程审计人员40%,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人员40%,计算机审计人员10%,其他审计人员10%。

第八条外部专业人员备选库建立与管理工作由人事教育处负责。

第九条备选库采取以下方式建立:

(一)我厅根据审计业务工作的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招聘(招标)信息;

(二)各业务处和有关单位推荐的外部专业人员要征得本人同意;

(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报名人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四)所有愿意进人才库的个人必须向自治区审计厅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教育处对报名人员提供的执业资格证明、相关工作经历进行审核,并向报名人员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咨询,从中挑选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进入备选库,并通知报名人员本人。

第十条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坚持优胜劣汰。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每年对备选库进行一次调整补充。备选库调整结果及时通报相关人员。

根据考评结果,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将列为今后重点聘请对象。

备选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调整出备选库:

(一)有违法乱纪行为、违反审计职业道德的;

(二)业务能力不强,工作效率低下,工作实绩不突出,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工作任务的;

(五)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劳动纪律的;

(六)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听从指挥的;

(七)年龄偏大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参与审计工作的。

第五章聘请程序

第十一条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一般按审计项目制定计划。

有关业务处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前,应向人事教育处提出申请,填写《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申请表》,提出拟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的审计事项、聘请人数、工作天数、聘请费用等具体意见,报分管业务厅领导审核。

聘请人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由分管业务厅领导审核并批准;聘请人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由分管业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十二条人事教育处按照厅领导审定的聘请人数和资格条件,与有关业务处一起,从备选库中确定聘请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四条外部专业人员或其所在机构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参加相关项目的审计。

第十五条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时,由相关业务处代表我厅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六章受聘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由人事教育处牵头,办公室、法规处参与,负责对拟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员资格审核及办理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的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相关业务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作为审计组成员统一参与审计项目,但不得安排其担任审计组组长、副组长、主审。审计实施方案中应明确受聘人员的分工。受聘人员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相关业务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我厅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调查的,应当有审计组中的厅机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受聘的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审计机关形象。

第二十三条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处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填写《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评估登记表》,报送人事教育处备案,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处。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七章聘请费用

第二十五条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费用由我厅相关业务处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或受聘人员本人协商,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之一支付聘请费用:

(一)有关单位自愿以支援的方式派员的,由有关单位负责受聘人员开支的全部费用及出差补贴;

(二)受聘人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我厅按审计外勤经费标准负担受聘人员的费用;

(三)我厅负担受聘人员的费用,根据所聘人员职务、职称等情况确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一般在70元/日或2000元/月的标准内支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一般在60元/日或1800元/月的标准内支付。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提高标准的,应事先报经分管财务厅领导批准。

受聘人员审计期间食宿等费用与我厅参审人员相同;

(四)其他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年初由各业务处对本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送办公室审核并报厅领导批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我厅支付聘请费用的,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党委、政府临时交办审计事项、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重要线索,需要聘用外部专业人员的,经分管业务厅领导批准,可以计划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由相关业务处报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分管财务厅领导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大额核减工程造价、减少财政拨款等重要审计成果中,起主要作用的,经厅长办公会审定,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应充分考虑审计成本,尽量减少聘请人员数量。办公室要加强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费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预算控制把关。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支和超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以审计人员和审计机关名义,从事与该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三)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五)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六)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七)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相关职责的;

(三)从受聘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第三十三条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专业鉴定意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