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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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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调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