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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查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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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查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