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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系指在港口范围内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港区入口内或过驳过程中进出船舶的可能造成保安事件的人员、物资的通道和场所;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系指对港口设施进行的风险分析,判别其哪些部分容易和(或)可能成为攻击目标,确定其风险水平,提出应对措施;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定的计划;
(七)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八)保安声明,系指为了确保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协调港口设施与船舶各自保安计划要求的保安措施而签署的书面协议;
(九)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具备相关的能力,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授权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港口设施规定保安等级,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
(二)规定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应涉及的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
(三)批准经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和直辖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四)批准经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和直辖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五)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六)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港口设施和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七)代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就其固定的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进行替代保安安排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八)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
(九)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相关部门通报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第五条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审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其修订内容进行必要的测试;
(四)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五)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负责组织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负责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已批准评估报告和计划的后续修订;
(四)监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五)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为其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及其后续修订;
(三)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其后续修订;
(四)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七)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八)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八条有关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用于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的经费。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定保安计划、实施保安计划所发生的费用由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二章保安等级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保安等级的确定及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分为3级,分别为:
(一)1级保安:应当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2级保安: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当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3级保安: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条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第十一条在各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二)对人员、货物、交通工具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监控;
(四)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五)监督货物装卸;
(六)监督船舶供应品装卸;
(七)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在不同保安等级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开展上述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具体防范措施。
第三章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所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三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从事保安评估的人员,应当持有本规则第七章规定(下同)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具体的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薄弱环节及其应对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估报告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评估报告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工作组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掌握和具备下列知识与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设施的相关知识,特别是港口设计和工程方面的知识;
(三)评估港口设施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应急计划、部署和反应;
(五)保安威胁的类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对建筑物和港口设施的影响;
(八)识别和探明武器、危险物品和装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胁保安的人员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
(十)规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经营;
(十四)保安措施实施。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但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评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协调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条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考察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有关基础设施;
(七)如被损害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前款所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入口、通道、进港航道、锚地、船闸、船舶操纵和靠泊区域;
(二)码头、仓储设施和货物装卸设施、设备;
(三)配电系统、无线电和电信系统、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等;
(四)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和助航设施;
(五)电厂、货物输送管道和供水系统;
(六)桥梁、铁路、公路;
(七)港作船舶;
(八)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
(九)港口设施附近的水域。
对上述财产和基础设施的评估应当考虑到:可能的人员伤亡、港口的经济重要性、标志性价值、港口内是否有政府设施以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能否发挥原有功能和恢复正常功能的难易程度。
第二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在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的过程中,涉及下列港口设施附近建筑时,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磋商:
(一)可在港口设施内造成破坏的;
(二)可被用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破坏的;
(三)可被用于非法窥测港口设施的;
(四)可被用于分散保安注意力的。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明确下列事项,并提出对其风险水平的总体评估:
(一)港口设施内任何可能会使港口设施成为攻击目标的因素;
(二)对港口设施的攻击或在港口设施发动的攻击可能会造成的人员损失、财产损坏、经济破坏(包括运输系统破坏)的后果;
(三)有可能发动此种攻击者的能力和意图;
(四)攻击的可能类型。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考虑所有的保安威胁事件,主要包括:
(一)通过爆炸、纵火、毁坏或恶意行为损坏、破坏港口设施或船舶;
(二)劫持、占领船舶或劫持船上人员;
(三)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船舶物料;
(四)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港口设施;
(五)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设备;
(七)利用船舶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闸等;
(九)核袭击、生物袭击和化学袭击。
第二十二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鉴别、选择和优化保安措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发生过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设施运营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对港口设施结构、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营运流程或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其他薄弱环节,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这些薄弱环节的措施。
确定相关的薄弱环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从水路和陆路进入港口设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设施的船舶;
(二)码头、设施和相关结构的结构完整性;
(三)现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识别系统;
(四)无线电和通信设备、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保护措施;
(五)在攻击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区域;
(六)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八)港口设施和保安职责间的矛盾;
(九)实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资源的矛盾;
(十)培训、演练和演习中发现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业中、发生事件或警报后、报告保安事件时、采取监督措施和进行审核时发现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评估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保安计划
第二十六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被批准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针对本规则定义的3个保安等级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定保安计划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保安计划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保安计划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保安计划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组建的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
(二)负责实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以使该组织能有效地持续运行并保持与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联系;
(三)港口设施保安员及24小时联系方式;(四)1级保安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保安措施;
(五)为不断完善保安计划,应当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一)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二)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三)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四)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五)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二条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对保安计划组织相应的修订。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十八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订。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批准保安计划时声明须经其同意方可实施的改变,在获得其同意前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制定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十六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报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验证后签署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验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前,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验一次,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核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人员,应当经交通部认可。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第五章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三十七条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推荐港口设施保安员,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人可以担任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保安员。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维护、有效实施和执行;
(四)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增强港口设施相关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管事件记录;
(八)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三十九条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四十条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应当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六章保安声明
第四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应船方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与船方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靠泊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二条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要求,船方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操作,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等。
第四十三条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四十四条《保安声明》由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制定。
《保安声明》应当保存3年。
第七章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五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各港口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中,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进行保安评估、制定保安计划、担任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对参加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演练应有记录。
第四十七条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18个月。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演习应有记录。
港口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