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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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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道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

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