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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代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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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代缴管理条例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法》,结全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收”。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人员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各级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执法机关,预算科止填制“罚款书入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三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五联“罚款收入汇总表”进行查对后,分别转送各行政执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各家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负责解释。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法》,结全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收”。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人员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各级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执法机关,预算科止填制“罚款书入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三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五联“罚款收入汇总表”进行查对后,分别转送各行政执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各家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