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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期限自首次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