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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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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企业对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