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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和披露企
业信用信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
(试行)和《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向行
政性组织征集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和开展企业信用信
息披露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三条省级行政性组织负责整合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级
的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设区市和县级(市、区)企业信
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通过省政务网运用电子签
名认证证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标准向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交企业信用
信息,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至少追加和更新一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交企
业信用信息,双方都负有保管该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提供以下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企业类型、成立日期、注册资
本、注册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登记机关等;
(二)企业详细信息:包括企业各项基本信息、组织机构
代码、年审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社保号、股东信息、企业注
销登记信息等;
(三)企业资质信息:指企业获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
认定的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资质证书的编号、名称、等级、序
列号、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
效时间、失效时间等;
(四)企业良好信用信息:指企业受表彰或奖励的种类、
有效时间、失效时间、单位、经营方式、表彰或奖励原因、
表彰或奖励依据、表彰或奖励内容、文号等;
(五)企业警示信息:指企业受处罚的原因种类、时间、
文号、处罚依据、处罚(判决)内容、单位等。
第六条各级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除直接向同级企业信
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外,还可收集行政性组织
在其网站、刊物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媒体等公开的企业
信用信息。
第七条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我省统一的征
信平台,并负责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企业可通过福建企业信用网()
提供本企业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信息的同时,必须提供该信
息的原始凭据。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需向相关行政性
组织核实该信息,并在福建企业信用网上公示15天后再比对入
库。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九条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坚持合法、客观、公正、资
源共享的原则。
第十条披露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公开的信息,由相关行政性
组织确认并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申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机构不得公开披露。
第十一条各级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保持信息原始完
整的前提下,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整合、披露,但不得
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以及对披露信息进行评
价性分析。
县级以上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披露本行政区域内企业
信用信息的同时,统一通过福建企业信用网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运用计算机系统自动追
踪和记录每个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用户的情况,并作为信用信息
泄露或被用作非法用途时的追溯依据。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省政务网按规定
的权限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权限的设置由省企业信用信息
服务机构报省经贸委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向营利性组织和单位
有偿提供企业基本信息调查报告和企业综合信息信用报告调查
服务,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报省物价局
审批后实行。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办法设定:
(一)企业的基本信息为永久披露;
(二)企业良好信息和资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行政性组织
核准的有效期限,过期的良好信息和资质信息在进行说明后,
也可继续披露;
(三)企业警示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过期的警示信息在
进行说明后,也可继续披露;
(四)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要求终止公
布时为止;
(五)被注销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并由企
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长期保存。
披露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企
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认为福建企业信用网披露的本企业信用信
息与事实不符,可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对企业提出的信息异议,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
构在核实前暂不对外,待对异议信用信息核实后再行。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收到异议信用信息处
理申请后,如该异议信用信息内容来源于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
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同
级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进行核实,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提
供单位在接到核实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收到异议信用信息内
容来源于第六条规定的公开媒体信息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
日内向公开该信息的相关媒体进行核实,该媒体在接到核实申
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书面核实意见。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书面核实意见
之日起1个工作目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汇总到省级企业信用信息
服务机构,由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
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企业反馈。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
在福建企业信用网上更正企业信用信息并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福建省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允许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对异议信息未按异议处理流程操作的;
(五)安全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工作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前条规定造成有关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
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
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未及时更正经过核实
后的异议信用信息,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经贸委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披露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和披露信
息的范围、内容、方式、期限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省
经贸委备案:
(一)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方案;
(二)维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防止信息泄密的规章
制度;
(三)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异议处理管理制度;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
前向省经贸委报告上一年度的以下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以下工
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
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企业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相关工作情况。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隐瞒。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
大运行故障、非公开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
出处理并向省经贸委报告。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规
范,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机构信用信息的披露格式、期限;
(二)本机构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本机构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
(一)企业:是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的基本经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行政性组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
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经营活
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行为的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
的其他信息。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指由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企
业详细信息数据、企业警示信息数据、企业良好信息数据和企
业资质信息数据等构成。
(五)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指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
组建,依照本办法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
机构。
(六)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省级行政性组织和各设区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
(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将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分
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八)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是指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
向政府、企业、个人等社会各界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九)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
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记录。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贸委。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