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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用油、贮油设备、设施的环境管理,防治油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以矿物油为燃料或辅料的用油、贮油设备、设施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凡设有用油、贮油设备、设施的单位,必须将油污染防治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生产管理内容,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第四条用油、贮油设备、设施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并按审批要求落实油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用油、贮油设备、设施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必须采取以下防渗透、防溢漏、防雨淋措施和废油收集措施。
(一)防渗透措施:地面辅设水泥或其它防渗材料;
(二)防溢漏措施:用油、贮油设备、设施的周围应建设封闭围墙,出入口处设置封闭门槛;
(三)防雨淋措施:顶部设置顶盖(禁止露天摆放);
(四)收集措施:地面设备收集沟和集油池,保证设施内的油类污染物能通过收集沟自流至集油池收集。
(五)应在地面水总出口建设隔油池。
第六条用油、贮油设备、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残油、油类混合物、含油污水等应及时收集、清理,并用密封的桶、罐收集和贮存。严禁直接向水体或雨、污水管道倾倒;对散落地面的油滴,应采用妥善的方式进行收集、清理。含油废弃物须妥善收集,并在室内存放,禁止露天堆放。
废油、残油必须定期交由取得环保部门认证资格的处理单位进行集中收集、处理。
第七条油类的运输、装卸、输送和使用过程,应采用严格措施,防止油类跑、冒、滴、漏。
第八条用油、贮油设备、设施的维修,应在配备相应防污染措施的室内场所进行,禁止在露天或缺乏相应措施的场所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油类溢出、散落地面,维修完毕后,应立即进行收集清理。
第九条禁止拆除、闲置油污染防治设施。用油、贮油设备、设施需搬迁的,搬迁场所应事先设置相应的油污染防治设施。油污染防治设施因维护、整改,确需拆除和停止使用的,需事前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设有贮油设备、设施的单位及非水源保护区内贮油量5吨以上的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必须备用集油、消油的设备和材料,并定期举行事故应急反应演习。
第十一条发生漏油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防止油类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在事故发生二个小时内将情况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凡用油、贮油设备、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或未按环保要求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或随意向环境排放油类污染物环境者,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区环保局按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