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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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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制度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噪声的防治,创造宁静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以街道办事处或成片住宅区为最小单元,通过对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进行强化管理,综合整治,以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条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委、建工、城管、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下属各企事业单位超标声源的治理。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作出评估,制定防治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达到区域环境噪声的要求。

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时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充分利用地形及建筑等阻挡噪声的传播。在进行管道、通风等专业设计时,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

第六条向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强度的申报以当地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凡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八条排放噪声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处理设施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体系,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九条建成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经监理,监测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厂界噪声达标证》,达标证有效期二年。

市环境监理支队、大队应对分管范围内已取得《厂界噪声达标证》的单位进行监督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单位,报请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吊销其《厂界噪声达标证》。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建筑施工的土方阶段、打桩阶段、结构阶段、装修阶段同时上报确有困难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上报。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场地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的标准。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降低到最低程度。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限制作业时间。仍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承建单位应与当地居民组织及有关单位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负责安民告示。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建筑施工噪声管理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广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低振动的施工机械,指导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噪声由当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港监部门负责城区航道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将机动车整车噪声检验列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的,不发执照。年捡不迭标的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在城区河道行驶的挂浆机船应逐步安装有效的消声器。交通港监部门要采驭措施,控制船舶鸣号和安全喊话的音量。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疏导车流人流,控制喇叭使用,逐步扩大禁鸣路段和禁鸣区域。

特种车辆警备车、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报警器。

严格限制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驶入市区和住宅区。晚11时至凌晨6时,住宅区内,摩托车必须熄火推行。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由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实施,工商、城管、文化等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凡在体育馆、文化宫、歌舞厅、影剧院等闭合边界内设置音响设备,其边界噪声控制参照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执行。

第二十条区内不得擅自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宣传活动;确需使用高音喇叭的,需征得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凡在沿街、广场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话筒喊话或利用音响设备播放大音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居民使用音响设备、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二条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宾馆周围一百米范围内,各类音响设备所产生的噪声强度应符合规定的区域噪声标准。

第六章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

第二十三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建成。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达到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l2348—90)。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排放标准五分贝。

㈢建筑施工噪声达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对不能达到标准的,要加强监督管理,限制作业时间,将噪声影响降到最低。

㈣交通噪声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具体明确、有效。

上述所称固定噪声源是指具有一个特定闭合边界的噪声排放单位。所称效果明显、措施有效是指环境噪声污染程度明显,降低,各项措施综合效果达到本条第㈠项要求。

第二十五条街道或住宅片区经过整治,达到环境噪声达标区基本要求时,由街道办事处向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提出达标区验收申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或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省环委会验收。

第二十六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应当加强管理,巩固成果。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达标区定期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环境噪声达标区内对噪声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时,排放噪声的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境管理、监理,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除责令其改正外,可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㈠拒报或者谎报法律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㈢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㈣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防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㈤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有前款第㈠项,第㈡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㈢项,第㈣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及按国家规定增收滞纳金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来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所辖四市市区及主要集镇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工作,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