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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实施对工业污染源有效监督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行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和远程监控设备组成的完整系统。
前款所称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以下简称自动监控装置)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动记录仪、自动采样仪、污水流量计、COD在线监测仪、SO2自动监测仪等各种自动监测仪及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一)年排放主要污染物总量排序在当地污染负荷70%以内,或日排废水100吨(或COD30公斤)以上的;
(二)列入省、市重点污染源的;
(三)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确定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由省、市环保部门审批且需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
(五)处于环境敏感地区或者易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或纠纷的;
(六)现场环境监察连续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污的。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控装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设本地区统一的污染源远程监控分中心(以下简称监控分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地区自动监控装置的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组织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四)负责本行政区内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调试和日常监控管理,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提供相应的系统运行与管理资料;
(五)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台帐,受理排污情况报告,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自动监测仪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性抽查监测与检查;
(六)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自动监测装置测得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人员对自动监控装置进行验收。验收要求如下:
(一)自动监测仪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计量标准,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国家环保总局的产品认定证书;
(二)自动监控装置具备信息双向传输功能并已与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控分中心联网。省重点污染源还应与省环保厅监控中心联网;
(三)自动监测仪测得数据应已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的人工监测进行三个以上生产周期和10组以上监测数据的比对,比对监测相对误差大于15%的数据须小于比对监测数的20%;
(四)自动监测仪操作人员应按《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的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符合以上要求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七条排污单位使用自动监控装置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动监测仪每月需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自检。出现不正常运行或故障情况,应随时进行自检;
(二)流量计、自动监测仪实行年检制度。具体由省级环保产品质检机构会同各地组织实施。未取得年检合格手续的流量计和自动监测仪出具的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三)建立自动监控装置运行、维护和自动监测数据台帐;
(四)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上报污染物排放总量;
(五)上报环保部门要求的其它排污数据。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营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属于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其选购、安装和系统维护运行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各地可在污染防治基金中安排适当补助。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测仪进行抽检,并根据抽检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自动监测仪测得数据与环保部门抽检数据相对误差大于20%时,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调试。两次以上自动监测数据与抽检数据误差大于20%的,应责令排污单位重新换装自动监测仪。
第十条自动监控装置停用、拆除或更换,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自动监控装置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3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装置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自动监控装置停用、拆除或更换期间,排污单位须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总量监测。
第十一条自动监控装置确需停用、拆除或更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应予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在接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的电话报告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答复并督促排污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二)故意不正常、不规范使用自动监控装置,致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排污超标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之行为的;
(四)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装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安装而拒不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