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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票仿印图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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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票仿印图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进行,维护邮资凭证的发行秩序,加强仿印邮票图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图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邮票图案,是指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具有特定内容画面,有“中国邮政”或者“中国人民邮政”字样和邮政资费面值等邮票基本特征组成的图案,包括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上的邮票图案。

本办法所称的仿印邮票图案,是指在各种材料,介质的制品上仿印,仿制,(以下统称“仿印”)具有前款规定的特定内容画面或者连带其他特征的邮票图案印件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区,市)内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纸质材料上原色富农感印邮票的图案,应当放大或者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放大或者缩小不足三分之一的,必须在邮票图案的右下角或者左下角加印一条明显的斜线,斜线起止于邮票图案两边各自边长的三分之一处,斜线宽度不得小于0.2毫米。

第六条禁止在信封,明信片和邮筒的右上角贴邮票位置仿印邮票图案。

禁止个人仿印邮票图案。

非邮政集邮经营部门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

第七条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出版单位可以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的,必须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要审查出版物大纲,核实出版单位资质。

前款所称邮票图案出版物包括汇编中国邮票图案及技术资料的邮票目录,专题邮票目录,邮票挂历,台历,邮票图案,邮票电子出版物等。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出版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邮票图案使用费。

第八条仿印邮票图案制作贵金属镶嵌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之外,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仿印邮票图案涉及的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要求仿印邮票图案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

(二)仿印目的和仿印的邮票名称,志号等;

(三)仿印方式及制品的规格,数量等;

(四)拟承制的单位名称,地址。

第十一条在非纸质材料上仿印邮票图案,以及原色原大或者放大缩小不足三分之一仿印邮票图案,由省邮政管理初审后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仿印邮票图案的审批,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办理,并向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因新闻宣传和传播集邮知识需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的正页上仿印邮票图案,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后,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意仿印邮票图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仿印邮票的内容,基本要求,监制单位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除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监制。监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并留样,检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监控质量和数量;

(三)审核有关部门出具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使用贵金属的鉴定证书;

(四)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仿印邮票图案制品或者其外包装上标明下列各项:

(一)仿印单位名称,地址;

(二)审批机关和批准文号;

(三)制作数量;

(四)制作单位;

(五)印制单位;

(六)其他应当标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与承接印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将仿印邮票图案样品送监制部门审签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七条获准仿印邮票的单位应当在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发行前向审批机关送缴样品存档。

第十八条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未进行仿印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将批准文件退回。

第十九条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不得转让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制作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条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第二十一条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各历史时期的邮票图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仿印外国邮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邮票,均应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