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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图书编辑出版工作,保障局机关、图书编著者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权益,发挥图书编辑出版对我局工作的积极作用,根据《著作权法》及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由我局主持的图书编辑出版工作,我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编辑出版行为,以及由我局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编辑出版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我局主持编辑出版的图书,编著者和版权人为国家文物局。与图书内容有关的司(室),应当将编辑出版工作方案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编辑出版工作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图书名称、编辑出版目的和体例、编委会名单、主要编撰人名单、编撰经费和出版经费安排、稿件审定办法、出版社名称、出版数量及时间、出版物分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有关部门、文物系统和局机关内部的分配)及发行方案、劳务所得分配方案等。出版合同草案等文件应由局领导签发。
第四条我局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而编辑出版图书,应由有关人员在开展编辑出版活动之前,逐级报请局领导批准。报请批准的内容,应当包括图书名称、编辑出版目的、主要合作方或编撰人员、稿件审查办法、出版社名称、出版数量及时间等。图书编著者署名,应当包括开展编辑出版活动时的职务名称。
第五条由我局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编辑出版图书,应由与图书内容有关的司(室)将出资编辑出版工作方案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出资编辑出版工作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出版社名称、图书名称、编辑出版目的、主要合作方或编撰人员、我局有关人员工作任务、出资数额和资金用途、出版数量及时间、出版物分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有关部门、文物系统和局机关内部的分配)及发行方案、我局有关人员劳务所得分配方案等。编辑出版的图书,应当标明由国家文物局出资编辑出版。出资编辑出版合同草案等文件应由局领导签发。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图书,包括纸质图书、电子图书和影(音)像制品。
第七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