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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保障和监督各有关司室)、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局开展具体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局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效能,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我局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办理程序和具体要求,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各有关司(室)、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我局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各有关司(室)、处应当积极提出立法建议,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逐步建立起更加符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的行政许可体系。
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我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办公室秘书处统一负责我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和送达工作。我局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办理程序和具体要求,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耐心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八条秘书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我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我局各有关司(室)、处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秘书处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严格督查。
第十条我局各有关司(室)、处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秘书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我局办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听证的形式并在“中国文物报”和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上听证公告。
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我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有关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我局下列类型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
(一)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各有关司(室)、处应当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实地检查等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许可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我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下列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我局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我局各有关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九条我局各有关司(室)、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条我局各有关司(室)、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我局不得受理或者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我局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我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我局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我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我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我局各有关司(室)、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不同意见,认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我局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检举有关工作人员,各有关司(室)、处应认真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纪人员,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凡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