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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外事办公室是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文物局机关和国家文物局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外事办公室和国家文物局直属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第二章护照申办
第五条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国家文物局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局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局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国家文物局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护照保管
第十一条局因公护照由局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护照收缴
第十三条局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四条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10日内将所持因公护照交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领取因公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因公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局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十七条在国内遗失因公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十八条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局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吊销手续。
第十九条失效因公护照由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申办因公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一条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公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三条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六条局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