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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树立现代化城市形象,提高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朝阳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房产、工商、环保、公安、民政、建委、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环境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凡破损、色彩剥蚀、污染严重的、其产权单位、个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
第五条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扒窗、扒门、增设和改(扩)建阳台;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装修、装饰;房屋安全护栏不得超出墙体。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应统一规范,保持美观亮化、整洁。凡有破损、污染的,其产权单位、个人必须及时整修、加固或更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破路、挖沟、敷设管线,立杆架线。
第九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不准设置实体围墙,不准设置垃圾堆放场。城区内不得私搭乱建。
第十条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的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区路边石以上从事维修、销售及露天烧烤等店外经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区进行各种宣传(含宣传车)、庆典、促销等活动。
第十三条临街单位必须按“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维护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时清扫责任区积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禁止擅自砍伐城市公私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街路两侧等绿地上折枝、摘花、摘果、践踏草坪,毁坏花草树木、向草坪内、树下倾倒废弃物、有害液体及攀爬城市雕塑,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冥币、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乱摆乱放;
(三)从建筑物上、车辆上抛扔废弃物;
(四)因修车、冲洗车辆、经营肉类、油炸食品污染路面(含人行道);
(五)运输垃圾、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
(七)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园、广场、绿地、施工现场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废弃物、熔融沥青,祭奠烧纸。
第十七条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含建筑渣土)要持证、定点排放,严禁乱排乱卸,不得将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在城区行驶的装载泥土、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覆盖或密封,防止沿途洒漏。
第十八条铁路沿线城区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与环境绿化无关的,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敷)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的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三)因施工损毁城市道路;
(四)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或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五)损坏、占用城市公厕、垃圾站点、排水设施、公交设施、煤气、自来水、排污排水、路灯等市政设施的。
第二十条加强大凌河、十家河城区段河道、水面的管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主要街路设置洗车场,禁止机动车、摩托车修理厂(部)占用人行道经营。
禁止在市政界零公里以外1公里以内占道经营、乱倒垃圾和私搭乱建。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遮挡围栏,临街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围栏与围护设施要整齐美观;
(二)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五)施工场地保持整洁,物料堆放有序,不得在围档外堆放物料;
(六)原有建筑物拆除现场必须设置遮挡围栏,实行喷水拆除作业,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加强住宅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小街小巷、住宅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共同负责;
(二)严禁乱堆乱放、乱停乱放、私搭乱建、乱贴乱籠-;
(三)封堵旧楼原有垃圾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四)居民生活垃圾要定时定点倾倒,要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社会要督促产生建筑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专门的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的环境卫生,按所在区域分别由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及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早市、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禁止市场外延、超时经营。
城区道路两侧50米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六条除市政府指定的地点外,禁止城区内开设花圈寿衣店。禁止在城区周边乱埋乱葬。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机动车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在划定的禁鸣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除政府组织的节庆活动及群众健身活动(18时至22时)外,严禁在中心城区鸣放礼炮,敲锣打鼓。设在居民区内的娱乐场所在22时后不得出现超标噪音。
第三十条禁止商贩在市区内用电喇叭兜揽生意。
第三十一条禁止从事抽签算命等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区停车场应设置标志,划定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三十四条禁止畜力车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三十五条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搞好自身环境的净化、绿化和亮化。房屋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清洗粉刷,并负责对本单位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乱贴、乱画、乱堆乱挂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城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的铁路沿线环境治理,锦州铁路分局义县工务段朝阳领工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由市建委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由市房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所在县区政府、社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在临街建筑物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房屋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安全护栏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的,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擅自在道路上从事清洗车辆经营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除责任区积雪或承担清除费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积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将城市绿地改作他用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不在指定地点排放,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养犬未经批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登记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城建部门要切实履行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职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好各自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对互相推诿、执法不力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朝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