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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检查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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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检查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广电总局第24号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广播电视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二)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四)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第三条申请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以收到之日为申请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初步审查、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以该机关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当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分别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受理申请的处室应于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列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自存作为补正后的核对凭证。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包括协办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材料。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样式由省广播电视局统一制定,分类型编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各处室自行印制。

第四条由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处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协办处室审查、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等事项。主办处室应当给协办处室预留出必要的协同办理时间。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处室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件送达申请人的,以文件发出之日(、以邮戳为准)为送达之日。

行政许可文件一般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如遇特殊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在条件具备时以邮寄方式补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报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处室应与协办处室共同确定各自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时限,并按确定的时限完成。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省广播电视局社管处负责受理。

第十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各市(州、地)、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检查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广电总局第24号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社会投诉和举报。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直接向申请人、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除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各处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监察室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

或者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妨碍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四条对于依法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有关处室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加强监督。凡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处室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