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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城市管理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防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督察。
第二章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督察机构和直属督察大队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督察工作。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是指经培训合格持有《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督察部门和市局督察大队工作人员。
第七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城管执法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队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五)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情况;
(六)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投诉事项的情况;
(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效率和执法违法情况;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对在督察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一条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二条督察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社会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社会评议的结果纳入执法机关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四条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根据违纪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可对督察对象做出以下督察处理决定:
(一)警告;
(二)经济惩处;
(三)当场予以纠正、制止,或带离现场;
(四)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在一定范围内检讨;
(七)暂扣执法证件或上岗证件;
(八)责令或建议进行离岗教育、待岗处理;
(九)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并可给予20元以下经济惩处。对情节严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带离现场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二)队容不整的;
(三)穿着制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城管执法形象的;
(四)非公务活动穿着制服进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五)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十六条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城管执法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罚缴分离制度,对暂扣、没收物品不按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处理,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除第十五条所列应当当场纠正的外,应统一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的,应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发。
被通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督察机构;被建议单位收到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督察机构。
第十九条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纪律,可以在全市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产生负面影响,认为需要离岗教育的,可以做出相应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对一年内累计下达两次督察决定通知书的执法人员进行离岗教育。
对一年内累计两次离岗教育的进行待岗处理。
离岗教育一般不得少于2天,待岗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天。离岗教育及待岗人员均应在指定地点学习。实行离岗教育的扣发当月津补贴,实行待岗的扣发当月工资及津、补贴,按本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
对违法执法行为已触犯刑律的执法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车辆或其他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或接到举报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从事执法活动,应责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书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投诉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督察机构提出申请,该督察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天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一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消,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