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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和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区和源流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第五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六条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八条流域内严格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实现之前,流域内不再扩大灌溉面积。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
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委员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贯彻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参加。
第十一条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
第十二条执行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塔管局在委员会及其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对塔里木河干流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塔里木河流域重要源流(以下简称重要源流)行使流域水资源管理、流域综合治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负责进行流域水量实时调度,组织实施向下游输水应急措施;
(四)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和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对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
(五)负责干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对重要源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七)承担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重要源流设立办事机构,也可以将有关事项交由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源流流域规划应当服从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依法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流域专业规划,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各师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报塔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建设水工程和在重要源流上建设重要控制性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重要源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由塔管局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塔里木河重要源流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的确定,由塔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实施的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经塔管局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塔里木河干流水工程和重要源流上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由塔管局负责建设和管理;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其运行应当接受塔管局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州、地、兵团师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塔管局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执行由委员会与有关州、地和兵团各师签订责任书,实行州长、专员、师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书还应包括制止非法开荒、非法围垦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塔里木河流域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塔管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负责流域内水量的统一调度,各源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权限内流域水量的统一调度。
水量调度采取年计划、月调节、旬调度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或者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由塔管局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由有关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报塔管局备案。
批准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重要源流的取用水限额由塔管局测算后提出,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塔管局会同有关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其他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有管辖权的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塔管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塔管局审查同意,在塔里木河重要源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经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塔里木河干流河道(包括台特玛湖)由塔管局负责管理,源流河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塔管局应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建立流域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和水文、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水量和水文、气象、水质、水土流失监测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三十一条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中央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二)自治区及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三)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各类赠款和贷款;
(五)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使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的,应当向塔管局提出申请,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经塔管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在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超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取用水的,由塔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核减用水指标或者关闭取水口门的措施;情节严重的,经委员会决定,可以由塔管局直接负责主要分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或者采取减少直至停止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或者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五条塔管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