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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自治州(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呈报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附具规划同意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实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利用截潜流等方式取用地下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或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牧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技术服务工作,无偿提供水文资料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凿井活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活饮用水水源、重要工业项目用水水源、绿洲边缘生态用水水源为重点区域,划定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在地下水宜采区应当合理开采和积极利用地下水,在因地下水位过高而形成的土地盐渍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地下水水位。
第十六条在地下水限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开采,实现采补平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十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开采量调减目标,提出年度计划开采量和井点布局、开采层位的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进行勘探、采矿(含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监督管理,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处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取水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报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取水许可、下达开采计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对违法开采地下水、破坏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