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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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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规范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审批和管理,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等水利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利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8进行编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接任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按照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级审批的原则,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建设项目拆分为单项工程的,其单项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与该单项工程实行同级审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设计单位报送到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工作大纲,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上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作大纲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上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自治区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可以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单独的水土保持方案章节。

由地(州、市)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初步设计、技施(实施方案)设计阶段,将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和要求纳入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施(实施方案)设计的报告中,使水土保持方案中的各项措施和要求达到相应的设计阶段深度,水土保持措施的投资纳入到项目总投资中。

第十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前期费用,在国家取费标准颁布前参照水利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取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或30天之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视为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对水土保持方案已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必须严格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水土保持方案应按以下原则编制:

1、遵守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2、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满足设计阶段的内容、深度及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

3、基本资料真实、完整、可靠,设计参数、公式选用正确,论证充分,成果可靠;

4、因地制宜,优选设计方案,技术措施合理,能满足安全、适用、方便施工和管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将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纳入到招投标的内容中。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具体的验收办法和内容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6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塔里木河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管理,依照《塔河近期综合治理工程节水灌溉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