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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
第十八条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