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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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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与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市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建立生态农业实验区,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农业环境的综合治理,并采取有利于改善农业环境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应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局,区、县级市农业局和不设农业局的区农业办公室,下同),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规划、建设、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质量调查、监测、预报与评价,编制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报告;

(四)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五)组织对产地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的调查监测;

(六)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实行预审;

(七)组织或参与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推广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业生产技术和绿色食品开发技术;

(九)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农业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使用不易分解、不污染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由使用者及时回收。

第八条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条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保护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的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行业。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

在本规定实施前建成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同意;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在种植业、畜牧业、淡水渔业生产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堆放、填埋、倾倒有污染的垃圾、废弃物;

(二)清洗、浸泡装贮过农药、有毒化学品、石油类及含有病原体等有污染的容器和车辆;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性的荒山、荒地、滩涂的农业开发和畜、禽、水产养殖、牲畜屠宰以及农畜产品加工等生产活动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必须立即排除危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按《*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排除危害、清除污染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处理,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刁难、阻挠、围攻、殴打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