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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
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
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
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
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
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
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
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
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
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
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
要求进行清理。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
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
要求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
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第十六条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
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
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
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
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
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30米;
(二)州河、氵句河(含引氵句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
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
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
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
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
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海河入海
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
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
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
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未铺设路面的堤
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
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
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
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
动。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
行。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
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河道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
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
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
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
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
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
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
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
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
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
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
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
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
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