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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负担,提高城乡居民的健康保障水平,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央和省、杭州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乡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遵循“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力求平衡”的原则,实行市、乡镇(街道)、个人三级筹资为主,一级管理(市级)的形式,按比例定额补助的办法管理基金。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市委宣传部、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残联、农办、教育局、人事局、公安局、发展和改革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医办),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农医管理中心)。
各乡(镇)、街道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市农医管理中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监督委员会由市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代表等组成。
第四条组织机构职责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1、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2、负责本办法实施过程的组织、协调;
3、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宜;
4、指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定期结算与公布;
5、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情况进行督导。
(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审计。
(三)市农医办
1、具体实施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2、负责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3、负责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诊疗范围进行督导;
4、指导、检查市农医管理中心的工作。
(四)市农医管理中心
1、制定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及工作制度并具体实施;
2、核实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名单,督促各乡(镇)、街道基金收缴;
3、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核对、审批、补助和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4、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及财务月报、半年报、年报等统计报告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
5、负责对乡(镇)、街道农医办的业务指导;
6、负责落实市农医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1、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
2、确保本乡(镇)、街道财政资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基金收缴及时足额到位。
(六)乡(镇)、街道农医办
1、负责编制核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名单,协助村委会向农户收取个人缴费部分;
2、协助负责参加对象身份确认;
3、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的发放;
4、负责对医疗费报销凭证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送市农医管理中心审核、报批;
5、向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汇报工作;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村(居)委会、社区
1、负责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
2、负责对参加对象的身份确认;
3、负责收集城乡居民反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并及时反馈给乡(镇)、街道农医办;
4、出具真实有效的外伤和外出务工证明。
(八)医疗机构
1、负责对参合病人进行身份确认;
2、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水平,对参合病人需大型仪器检查或使用丙类药品的应实行书面告知制度;
3、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常用药品价格上墙公布;
4、按规定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实时结报,外伤、产科等病种的审核工作。
(九)教育部门。应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宣传、参合、登记、缴费工作。
第三章参加对象
第五条参加对象:
(一)本市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撤村建居人口),按户口名册,以户为单位参加,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老年居民;
2、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市职工家庭特困证》(以下简称《特困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城镇非从业人员。
(三)户口在本市,但已参加异地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不纳入参合范围。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基金筹集与使用。
基金筹集:由市、乡(镇)、街道财政、个人缴纳及省市财政补助、社会各界捐助组成。
(一)参合的农民
参合人员按每人每年133元筹资。其中:个人缴纳60元,市财政资助33元,乡(镇)、街道资助22元,其他各级财政补助18元。有条件的村可为个人缴纳部分费用。低保户、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免缴个人缴费部分,由市与乡(镇)、街道财政各分担50%;残疾人(以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为准)免缴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残联在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劳模免缴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二)参合的城镇居民
参合人员按每人每年133元筹资。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各级财政补助73元。残疾人(以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为准)免缴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残联在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持有《特困证》、《低保证》和《劳模证》的城镇居民个人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基金使用:年人均筹资133元,其中105元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及指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20元列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药费补助。市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人均8元作为风险基金,省市财政补助作为基金一部分统筹使用。
第七条基金划拨和缴纳。
市、乡(镇)、街道两级财政资助资金及市残联补助资金划拨,一年的资金分别在2008年3月15日前和2008年10月31日前分二次划入基金专户。个人缴费部分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一次性收缴一年费用,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在2007年12月20日前统一存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城乡居民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缴费,方可享受该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中途不可办理补缴、退缴手续。
在本核算年度内的新生儿、当年退伍军人可在出生或者退伍后一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办理补缴手续,缴纳一年的费用。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参加年度的筹资标准在下一年度划拨到位。
第八条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建立专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利息计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每季度由市农医管理中心结清基金收支帐目,列出详细清单,发到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每季度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布。基金结存用于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基金超支由市政府负责追加。
第九条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补助。
第五章补助办法
第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结算年度内在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合作医疗补助:
(一)住院及指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器官移植后续治疗、血友病)。
累计超过500元(不含500元)以上部分,以分段按比例方法进行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1、500元(含500元)以下部分不予补助(低保、五保、优抚对象、残疾人、劳模、特困补助10%);
2、500元以上-5000元(含)部分,补助30%;
3、5000元以上-10000元(含)部分,补助40%;
4、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部分,补助50%;
5、30000元以上部分,补助60%。
年最高补助金额:连续三年参合人员及低保、五保、优抚对象、残疾人、劳模、特困为6万元,其他参合人员为5万元。在本市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则按上述标准的70%进行补助,最高补助金额数同市内。
(二)门诊补助标准:在市属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可报药费补助10%,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可报费用补助10%。连续三年参合人员及持有《特困证》、《低保证》和《劳模证》的城乡居民门诊补助累计最高封顶额为500元/年,其他参合人员为300元/年。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其中在校学生可使用《杭州市子女统筹增补药品目录》,适当时候另行制定合作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
第十二条不能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范围为:
(一)家庭病床、美容、整容、矫形手术、镶牙、口腔正畸、陪客费、验光配镜、助听器、健康体检、救护车费;
(二)交通肇事、自杀、自残、工伤、医疗事故、犬伤、预防接种、打架斗殴、酗酒及故意伤害事故所用的医疗费;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费用;
(四)有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欺诈行为的;
(五)自购药品的;
(六)其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药品及诊疗费用。
第十三条在市内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时结报;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仍采用手工结报的方式。
第六章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外出务工人员需提供暂住证或用人单位证明,走亲访友住院的需提供对方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在实施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实行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参加者、定点医疗机构及各级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结算周期内可享受二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内容包括物理检查(内、外科)、三大常规(血、尿、大便)、胸透、B超(肝、胆)和心电图等五项。
第十七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因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符合《*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