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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部门、街道、区直单位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各级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上述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且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年度政府实事项目;
(六)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区审计局是本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规定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五条区监察局、发改局、财政局、经贸旅游局、建设局、城管办、市地税局下城分局、市工商局下城分局、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市环保局下城分局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依法接受区审计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本区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均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资金管理和资金拨付单位一律不得拨付全额建设结算资金。项目单位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载明需经审计的合同条款。
第二章审计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区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行使职权,出具审计报告。对需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区审计局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九条区政府设立投资审计事业工作机构,在区审计局领导下具体实施本区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其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区审计局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建设项目的日常审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审计政府重点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和工程量清单;
(三)审计政府重点工程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
(四)审查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
(五)审计工程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
(六)审计或调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绩效;
第三章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审计局应当视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实际情况,分别进行预算清单审计、过程跟踪审计、工程价款审计、竣工决算审计、投资绩效审计或审计专项调查。
上述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涉及征地拆迁的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部分重点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全面性;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或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部分重点项目工程变更、现场鉴证的审计确认;
(八)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十一)项目交付使用后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未完工程项目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三)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十四)建设项目的绩效情况;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经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审计的组织方式
第十二条本区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区审计局应根据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审计总量和组织方式,并根据政府工作需要,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各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区审计局,并按季抄送项目实施情况;区发改局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抄送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应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追加及变更预算抄送区审计局;区建设局应将本区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按期抄送区审计局;区审计局应将本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区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应当采取直接审计、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的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区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审计专业人员协助审计,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由社会公开招投标产生。
第十七条区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未纳入区审计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调整计划的建设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内部审计,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审计局备案,其中有市、区财政拨付款项的建设项目,经区审计局审核后利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对属于国家审计监督对象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应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审计部门结果为准。对列入抽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适当预留部分工程尾款。
第五章审计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区审计局报送工程决算有关资料。
区审计局接到建设单位报送资料且资料齐全的,应于1个月内,依照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对需进行施工图预算和工程量清单审核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将工程预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送达区审计局。在区审计局出具审核意见函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在招标文件前调整工程量清单或限价预算。
第二十三条对需审核工程变更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变更实施前3日,将变更原因、设计变更图纸、需调整的工程量、变更部分预算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局,审计局在审核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局在项目审计实施后,应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确认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区审计局应作进一步研究核实,并对审计报告作出修改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区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审计局应视情对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六条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遵照执行,并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以及财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批复依据。
第二十七条区审计局应每年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情向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国家审计法规定,接受区审计局审计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交相关资料。
在本区承担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勘察、设计、咨询等单位,应协助区审计局开展现场取证工作,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区审计局应依照国家审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就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事前书面约定:结算审计结果差异率超过10%,应视为资料失实违约行为,按其超过10%部分违约额的5%作为违约金,由建设单位从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上缴财政。建设单位在合同中不予事先明确的,所有上缴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追究项目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在必要时可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审计局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区审计局应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区审计局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行为,区审计局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的5%上缴财政;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计和备案的,由区审计局予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区审计局应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责令其执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区审计局对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法做好指导和监督,对其中的过错、过失人员应依法予以责任追究;对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或提供咨询评估意见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机构,应予内部通报,同时暂停其在本区的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