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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港口资源,加强*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使用*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