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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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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才交流会的管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会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举办名称冠以*、全省等称谓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榕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榕以外地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交流会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场所面积需达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将上一季度人才集市的组织情况等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由两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联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由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在定期人才集市日和规定地点与其他人才中介机构合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主办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填写《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连同《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有合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合办单位的合作协议及合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批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核准意见。

第九条经批准机关预核准后,申办机构即可着手筹备,并应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前20日向批准机关提出正式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体举办时间、地点;

(二)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意向书;

(三)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和入场招聘单位信息情况;

(五)拟刊播的启事文稿。

第十条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主办单位的正式报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主办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批文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不得自行在交流会前冠以“全省”、“大型”等字样。

第十二条大中专院校在校园内举办面向本校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提前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组织情况等报备案机关。

大中专院校与人才中介机构在校园内联合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提前20日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准后,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需变更内容的,主办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或写明变更项目、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交流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项目变更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5日连续3天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责任人,必须对参会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工作人员的身份等进行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积极维护参会单位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须有主管机构的委托和授权。

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有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交流会的组织情况等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实施等情况应进行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举办人才交流会预核准通知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