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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9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通知》(渝府发[20*]6号)及市民政局《重庆市社会办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等)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的综合福利性服务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行业规范,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凡经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社会福利机构批准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区级有关部门应确保优惠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是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规咨询、资格认证、机构年检、人员培训、等级评估和行业监管,承担政策引导、宏观调控、服务协调、检查督促等职能。龙宝、天城、五桥移民开发区和*科技工业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工商、编制、国土、财政、国税、地税、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依照本规定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再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办或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负责审批的市或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或区民政部门颁发民政部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加盖批准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严格执行民政部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报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挂牌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歇业或终止服务,应提前3个月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妥善安置服务对象。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登记。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农村敬老院的管理,执行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本规定,但应按本规定要求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