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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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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城管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市、区两级城管执法机关依照《*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与权限,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区城管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查处区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城管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市城管执法机关对区城管执法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回避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九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市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要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及其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在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受案

第十六条凡接到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城管执法机关应在接到举报后白天15分钟、夜间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给予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其中,对受害人报案而城管执法机关又不予受理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报案人不予处理的理由、依据。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当场处罚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调查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或电脑打印,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三节证据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保密。

第四节询问

第二十九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询问多个当事人时,应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外国人的,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询问前应当了解当事人、证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办案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三十二条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在城管执法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询问聋、哑当事人、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当事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三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记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证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证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载。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七条在询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条对询问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节勘查

第三十九条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四十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认为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示意图及录像。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节鉴定、检测

第四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四十四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可视作无主物品。

第四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记明并请见证人签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节调查终结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由来、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办案部门提交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第九节审核

第五十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办案部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对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三条法制机构经审核同意办案部门意见或办案部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由办案部门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处理;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与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节听证

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五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六十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六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城管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执行

第七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三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五条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七十七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案件终结

第七十八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七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撤销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当事人死亡的。

第八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法制部门保管。

第八十一条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案件处理审批表;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书。

第八十二条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