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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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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亻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市区其他广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