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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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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持*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按照民政、统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标准依据为准)。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县房管局具体负责本县城镇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租金补贴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采取租金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原有住房由县房管局按市场价回购。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比例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务收入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份由财政补贴);

(四)市政府下拔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拔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限价商品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普通商品房开发企业在建设中配套相应面积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控制在总建筑面积的10%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根据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限价商品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拔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上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经审查核实后,将初审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管局;

(四)县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房管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局申诉。

第十五条县房管局、民政局、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县房管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予以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况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半年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停止其实物配租;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收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房管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实名制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报县房管局。

县房管局应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房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半年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半年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逾期未退回的,县房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限期收回。

城镇低收入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县房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房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困难家庭,若有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管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房管局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初审同意的,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