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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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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等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县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县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县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县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县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88087670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县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