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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党组织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镇人民政府机关、各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以上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县属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县属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县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监督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九)向县政府、县财政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出租、出借、报损、报废、担保等事项的报告、送审工作;
(五)负责对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和县财政局的监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并将购置审批表及采购情况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本单位自用、对外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还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中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保管、使用等日常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对外出租、出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事先报县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严格处置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严禁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必须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与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数量较多的,必须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含车辆)的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1万元,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1万元(含1万元),低于2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县国资办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分类损失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编制成册,报送县国资办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五)确定涉讼的资产;
(六)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涉及的资产;
(七)合并、分立、清算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县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凡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须报县国资办进行评估前的核准和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资产评估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六)县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清查时,应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与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国资办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派专人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季向县国资办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县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县国资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国有资产造成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五)提供虚假资产统计报告和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