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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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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提高大中型农机具使用效率,保护大中型农机具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销、使用、维修大中型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机具(以下简称农机具),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工程的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含十四点七千瓦)的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四条农机具管理,应当坚持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个人、联户、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农机具,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六条本条例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仓储设施。

第八条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经销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农机具产品。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维修车间。

第十二条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第十四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者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农机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农机具作业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对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村机耕服务队的机组人员,根据一定时期内农机具的作业数量、质量和维修保养、技术状态进行奖罚,奖罚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农机具的技术状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

村机耕服务队,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机具技术档案,并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机具恢复性修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修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十二年以上的;

(二)经检查调整后,发动机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者耗油率上升幅度超过出厂额定标准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换修部件费用占机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年末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标准:折旧费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复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七条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