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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理顺财政对农民补贴资金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管理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59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稻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34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扶持农民、解决农民生活困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涉农补助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
(二)对种粮农民的水稻良种补贴资金。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
(四)退耕还林生活补助。
(五)库区口粮差价补助资金。
(六)其他涉农补助资金。
第五条涉农补助资金的申报。涉农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申报情况进行核实。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村、乡镇(区、办事处)或具体组织办理单位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申报补贴项目及数量、补贴金额等。乡镇财政所和县(市、区)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省税改办的统一要求,对审核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管理。
第六条涉农补助资金的公示。乡镇政府对农户补贴项目的数量和金额核实后,农民对核实结果签字认可。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乡镇政府核实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家庭人口、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县(市、区)、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改。
第七条涉农补助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税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涉农补助资金的落实工作,具体包括:协调财政部门有涉农补助资金职责任务处(科、股)的相关工作;制定、印刷和分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牵头组织相关软件开发、培训和信息传输管理工作;负责与委托发放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协调、统一相关数据及口径;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涉农补助资金落实到户等工作。
财政商贸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和库区口粮差价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三项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财政农业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的良种补贴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两英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直接补贴的基础数据资料进行申报、公示、审核等工作。
乡镇财政所负责《*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填写发放工作;依据乡镇政府审核的农户的有关数据,进行微机录入、汇总、上报工作;负责涉农补助资金的储蓄存折或现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涉农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汇总,并按补贴范围的职责分工,上报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将汇总后的数据交县(市、区)税改办,税改办将审核后的数据协调一致后及时反馈给县(市、区)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收到税改办审查确认的有关数据后,提交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在规定时限内按涉农补助资金发放清册将补贴资金存入“财政涉农补助资金活期储蓄存折”上;同时,向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反馈资金存入情况,并将所有存折与乡镇财政所办理移交手续,并确保及时向农民兑付,方便农民取款。第年11月份前,代办机构要与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或农业科(股)办理资金的结算事宜。
第九条涉农补助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发放给农民,原则上实行“一折通”发放,委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离农村信用合作社较远、不方便农民取款的村,由财政所直接发放补贴现金,如果农民愿意发放存折,财政所也要发放存折。但是,无论以哪种方式发放,都必须由农民签收,不得由乡镇部门和村(组)集中代领转付,也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条县(市、区)税改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发放涉农补贴资金协议,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和税改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