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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规划提出的污染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设立区域污染减排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减排奖励资金”)。减排奖励资金与减排量挂钩,多减排,多奖励。旨在强化污染减排作为政府责任约束性指标,发挥政府在污染减排工作中的引导作用,鼓励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条减排奖励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从市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条与市政府签订“*”减排责任书并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享受减排奖励并用于支持有关污染减排项目实施。
第二章奖励的标准及计算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排放总量特指纳入国家减排总量考核的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
第六条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量的核算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根据污染物减排完成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对超额完成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按照超额完成的减排量在当年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20%给予奖励。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为去除当年排放增量后的实际净减排量。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额为减排量与减排奖励标准的乘积。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减排奖励总额为两项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额的总和。
第三章奖励额度的核定
第九条市环保局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国家审核通过并公布本市总量减排考核结果的基础上,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量进行核查。市环保局据此将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和各主要污染物净减排量核定结果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的核定结果,按照减排奖励标准核算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奖励总额,并下达减排奖励资金计划。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十一条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市财政局核定下达的减排奖励资金预算指标,制定减排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填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报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经市环保局初审和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减排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需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对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对减排奖励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经评审论证合格后,及时拨付减排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减排奖励资金重点用于对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作出实质性贡献的项目,优先安排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办法明确认可的项目和措施。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市级主要污染物减排重点工程项目;
(二)实现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减排的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
(三)各级污水处理厂设施改造、管网建设、中水回用项目、重点河流断面水质改善和生态保护等非基本建设类项目;
(四)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污染源现场监督监测能力和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等。
(五)其他与污染减排直接相关的项目。
第十四条减排奖励资金原则上不支持已获取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染减排奖励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环保局负责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核定和奖励资金支持项目的初审工作,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减排工作,加强对减排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市财政批复下达的奖励资金预算批复执行,确保项目实现污染减排效益,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如发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发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全面评价,并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时报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