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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核、检查与行政处罚活动。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第四条财政监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保障财政资源的合理配置、安全运用和效益发挥;
(四)监督检查与整改建制相结合原则。针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其建立健全制度,以制度规范行为。
第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被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财政监督范围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六)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八)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情况;
(九)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财税政策执行情况;
(十一)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财政监督手段
第九条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
(二)预算收入征收、解缴资料;
(三)国库及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拨付的资料;
(四)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的资料;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的资料;
(六)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股权管理的资料;
(七)其他涉及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查验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核实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就监督检查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在被监督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财政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一般应结合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制订检查计划。重大检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二)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检查;
(三)根据财政检查情况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四)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必要时,可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检查。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财政检查正常进行时,经本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关于提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限的约束。
第十九条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出示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检查证明。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认为财政检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财政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检查组。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核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制度。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财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财政检查决定和提出的重要财政检查建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或者财政检查建议的情况送交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是政府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是严肃财经纪律,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配置和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重要保障。搞好财政监督,是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省直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中央级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省直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各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严格执行经省人大批准、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使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本部门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本级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本级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本市、县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六章违法惩处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单位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问题且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外,有其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原因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相应追究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财政检查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