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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36号)、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1号)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资金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以及就业困难对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主要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零就业”家庭成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其他失业人员主要指:已进行城镇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进城进行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
就业困难对象主要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到*年底之前,符合“4050”年龄条件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四条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市县两级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就业再就业资金总额不少于省下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的30%。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保险金足够支付后剩余资金,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报批后统筹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2、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3、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安排的资金;
4、资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中央和省财政对市、县的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终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八条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特定政策补助。
第九条地方各级政府筹集的资金(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转入)主要用于应由地方资金补助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特定政策补助的部分资金、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用于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只提供一次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元/人至150元/人之间;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和创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只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时间等内容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以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
三、社会保险补贴。
1、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三项保险费由本人负担。
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工作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补贴资金由地方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对*年底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实际用工期限计算,给予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他失业人员创业后,并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缴纳的社会保险的2/3予以补助。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企业(单位)提前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批准截止期暂定执行到*年底。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担保基金由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也可用部分国有资产作担保资金。
五、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是指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获得贷款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相应财政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享受全额中央财政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享受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其他人员利息由本人负担;经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获得贷款,可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的50%财政贴息(其中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认定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组织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全额财政贴息(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地方财政负担75%)。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另行制定。
六、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资金。对银行开办符合小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七、小企业贷款手续费。对开办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的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八、岗位补贴。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为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支付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工资总额不得低于当地(市、县)最低工资标准。
2、青年见习岗位补贴。对使用大中专毕业见习生的单位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见习单位所在地(市、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50%,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九、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而给予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补助,但最低不少于200元/人。
十、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年底。
十一、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擅自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三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拨付程序:
1、职业介绍补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经其介绍实际就业再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交职业介绍补贴申请,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劳动保障部门在15日内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职业培训补贴。由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按其培训补贴人数和经培训以后实际再就业率(职业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率达60%;创业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率达50%以上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相关培训就业证明及有关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劳动保障部门在15日内直接划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3、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支,季度终了,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证明、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资金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可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4、小额担保基金。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任务,由各级担保中心向同级财政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15日内将资金拨至劳动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劳动部门在15日内直接划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小额担保商业银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封闭运行。
5、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贷款担保贴息按季进行申请、审核和拨付。各经办金融机构每个季度结息日后,将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明细及微利项目计收利息清单报同级担保机构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对有关申请贴息材料审核并拨付贴息资金。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实行先缴后贴的办法,由企业按季缴付利息后,再提出贷款贴息申请,并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和经办金融机构季度收息回单。每个季度各设区市担保中心应将经财政部门审核(包括县区在内的财政贴息)材料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专员办备案。每年年终省财政厅会同财政部驻*专员办对全省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进行审核清算。具体工作按赣财社[*]62号和赣财社[*]94号文件执行。
6、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资金。对银行开办符合小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发生的呆帐损失,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财政应承担的资金拨至经办银行。
7、小企业贷款手续费。由开办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经办银行,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请,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核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资金拨至经办银行。
8、岗位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季度终了后,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申请对上季度已垫付的岗位补贴。同时必须附符合享受岗位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上季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将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劳动保障部门在15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9、特定政策补助。由企业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及时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预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每季终了的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财政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和有关分析材料。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补助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就业补助”款级科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可转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失业保险基金,将失业保险基金及时转入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适当补助,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各级就业经办机构按照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相互监督的原则,建立严格规范的资金审批使用程序,严格财经纪律。
第六章资金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报告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要建立事前论证、事中跟踪、事后问效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